财产返还的条件及财产纠纷起诉书

 时间:2024-10-27 19:25:09

一、婚约财产返还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在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使得我国对婚约问题的处理有法可依。

但由于这一解释,没有明确说明婚约解除后彩礼的返还,与离婚后彩礼的返还的具体区别,如返还的数额如何把握,对生活困难如何确定等。导致审判人员由于认识的分歧,对同一案件的处理会出现不同的结果。笔者认为,我们通常理解的,要把“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作为彩礼返还的条件。

离婚时彩礼的返还要以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为条件,但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只要造成了给付人生活相对困难,就应予以返还。

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可以判另被支付方返还彩礼,而不能要求三种情形全部存在。对于返还的数额,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彩礼返还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查证的彩礼数额予以判决。而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只要是属于法院查明的彩礼部分,即应全额返还。

二、婚姻财产纠纷起诉书

民事起诉书

原告顾XX,男,汉族,住所地苏州市XX区XX街XX号,身份证号XX。

被告董XX,女,汉族,住所地苏州市XX区XX镇XX路XX号,身份证号XX。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诉讼请求:

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28800元,返还原告手链、耳环、戒指、项链(金饰价值合计11500元)。

事实与理由:

2010年5月份,原、被告经媒人XX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相处,双方都有结婚意愿,原、被告遂在2010年10月1日按照地方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并宴请亲朋好友。当日,原告交付被告订婚彩礼28800元;双方还一同至XX金店,由原告购买手链、耳环、戒指、项链交付被告。不久,被告提出悔婚,并拒绝返还彩礼、金饰等。

我国法律保障婚姻自由,原告无权强制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如数返还原告借缔结婚姻为名所收受的财物。

此致

苏州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 年 月 日

关于彩礼的问题,各种论述和讨论不绝于耳,但究竟如何操作,在法律层面上还是一个空白,各种解释也只是针对性的意见而已。在这里我们可以通过彩礼这个点来讨论一个更为深刻和有着广泛意义的话题,那就是民间法,或者民间习惯如何融入进法律的问题,我们的现代法律制度基本继受于西方法律,正因为这种不成熟的继受,一方面由于水土不服造成很多司法制度的扭曲和误解,另一方面,造成了很多中国特色场合司法的不在场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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