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加强本市汽车用燃气加气站的经营管理,确保车用燃气的安全使用,促进车用燃气加气站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1999年第31号令),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2、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用燃气加气站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3、本标准所称汽车用燃气加气站是指专门为机动车辆(含船舶)提供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车用燃气的充气经营服务单位。4、凡从事燃气加气站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4.1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4.2 4名以上有燃气、设备、经济等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其中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4.3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操作人员、设备维修人员,并取得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岗位证书; 4.4有必备的维修设备、工具、消防器材和检测仪器,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维修服务专用车辆; 4.5有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燃气加气站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4.6有完善的安全和质量方面的管理制度及保证体系,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 4.7 有完整的营业章程和规范化服务标准。5、从事燃气加气站的企业,应当建立车用液化气销售档案,定期向市市政管委报送相关报表。6、本市燃气加气站企业运行资质实行年度检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