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应当结合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具体认定和商业秘密的构成等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不宜以互联网的开放性为由,一概认定此类行为的侵权性质。邮箱除具备通信的功能外,也是一种储存信息的载体。将其掌握的涉案程序转发至其个人邮箱的行为,如果只是为存储涉密信息,则并未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亦不存在向第三方或其他公众披露该商业秘密的故意,具有正当性。不侵犯商业秘密。
2、如需进一步详细了解这个问题,可参阅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该书针对这个问题有专门阐述和介绍。该书的作者唐青林律师系商业秘密领域专业律师,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曾代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判决,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