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时间:2024-10-13 19:29:09

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 愚馈啄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款位于《公司法》的总则部分,对非总则部分的条款起着统领的作用,对该法规范的所有公司类型有约束力,一人独资公司作为公司法确认的公司类型,在本质意义上也是公司制企业法人,与其他公司制企业法人相比,除股东人数的区别外,再无其他实质性区别。

该条规定的特殊担保下股东回避表决旨在防止大股东(利害关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保护公司和小股东(无利害关系股东)免遭公司作保的风险,确保公司更加客观、公正地决定是否为其股东进行担保,而并非禁止或限制该类特殊担保。实践中,一人公司不存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别,也不存在利害关系股东与无利害关系股东之别,唯一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股东意志,也体现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也就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在公司章程也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毕竟,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出资人,有权行使公司法赋予股东会的所有权利,包括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中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借公司担保损害资本维持原则,抽逃出资,或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则其他债权人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原则上对公司特殊担保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自行作出由一人公司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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