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公司员工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受贿罪

 时间:2024-10-12 04:20:49

1、 在 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的第十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职务侵占罪的前身。 该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需要提到的是,当时《决定》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司人员受贿罪、公司人员挪用资金罪均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第十条规定的公司人员侵占罪的表述为“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由此可见,立法部门是明确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不同概念的。 刑法修订时将职务侵占罪明确限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而使“利用工作上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情况重归于盗窃罪中。

2、 1999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分别对贪污罪、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涵义进行了解释,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由于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只是主体和侵犯客体的不同,故其重合部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解释基本可为职务侵占罪所用。具体说来,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上的便利”可理解为根据法律、法令、政策、单位章程以及单位有关负责人员赋予特定权力的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产的便利条件。

3、 如何理解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有的行为方式呢? 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对此也作出了规定:“《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由此可知,职务侵占的行为方式包括侵吞、盗窃、骗取和其他方法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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