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论收入高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知道工作内容、收入,是否加班等情况。笔者认为用工双方在用工初期或用工期间,应当明知自己的工作和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内容。如果双方对合同不满,大可不签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应在用工协议履行数月或数年后,再要求以前的加班工资,否则与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相违背。
2、工资收入较低的劳动者,这部分劳动者文化程度、工作技术含量低,工资甚至仅是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该部分劳动者,生活在社会最低层,生存是首要条件,因没有技能又要生活,即便签合同时明知不利,迫于生计不得不接受较低的收入。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就应当在此体现,通过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强制性的规定,维护这类人群的合法权益。
3、工资收入较高的劳动者,这部分劳动者文化程度、工作技术含量高,工资是普通劳动者的数倍甚至更多,集中体现在用人单位管理层、领取业务提成的销售人员、高技术领域的研发人员,此类人员难以用标准工时衡量工作时间,其加班行为的产生,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劳动者的自愿产生的,其较高的劳动报酬通常与自身的体力和脑力劳动的付出成正比,此类人员应明知自己的收入已包含自己的自主加班工资。笔者认为,对于此类劳动者不应支持其过分的加班费主张,否则对于其所在整个行业发展,都会带来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