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5年9月6日,王先生与经销商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183800元。2015年9月16日,王先生支付经销商相关款项后经销商向王先生交付汽车,交付时王先生发现该车左前门颜色泛黄便当即向经销商提出疑问,经销商李经理以贴过车膜的原因作解释并当场抛光,见泛黄处消失后王先生信以为真接收了车辆。2015年9月21日,王先生到经销商处进行后续装饰,洗车后抛光处又出现泛黄,并发现此为重新补漆痕迹。王先生因此要求经销商退车并赔偿,经销商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王先生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
【法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结果】法院最终判决如下:1、解除王先生与经销商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2、经销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王先生购车款183800元;3、经销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王先生续保押金1000元、评审费3000元、会员费100元,共计4100元;4、经销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先生下列损失:保险费14401.88元、车辆购置税15709.4元、机动车登记及车辆通行费435元,共计30546.28元;5、经销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先生增加赔偿损失551400元。
【分析】
经销商故意隐瞒涉案车辆存在瑕疵向王先生出售,并用虚假陈述欺骗王先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销商应当按照王先生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王先生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即55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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